(2017)吉07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凤龙与张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龙,张有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177号原告:刘凤龙,男,1961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有德,男,48岁,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凤龙诉被告张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刘凤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3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