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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凤龙与张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龙,张有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177号原告:刘凤龙,男,1961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有德,男,48岁,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凤龙诉被告张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刘凤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3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