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0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保国与裴赵田、张克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国,裴赵田,张克智,邢玉忠,刘斌,王合红,朱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369号原告杨保国,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裴赵田,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被告张克智,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被告邢玉忠,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刘斌,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王合红,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朱向来,男,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杨保国与被告裴赵田、张克智、邢玉忠、刘斌、王合红、朱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国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裴赵田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用于耕种土地,约定在2016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当日被告裴赵田、张克智、邢玉忠、王合红、刘斌五人互为联保并向原告出具联保书承诺。另外被告刘斌、朱向来均承诺负责偿还裴赵田的7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保国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杨保国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保国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元,退还原告杨保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