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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依蔚何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依蔚,何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系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依蔚(曾用名:李雪梅),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浩,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依蔚、何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依蔚、何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16日贷款本金1874160.75元,利息60627.31元,复息4335.96元,罚息97202.2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含)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87416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收,复息以未偿还的利息6062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收);3、请求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依蔚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依蔚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依蔚提供总额为27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李依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依蔚、何浩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40万元,期限为22个月,借款人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复息利率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7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累计拖欠贷款金额1239502.03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依蔚、何浩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贷款90万元,期限为22个月,借款人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复息利率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7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累计拖欠贷款金额796824.27元。被告李依蔚、何浩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李依蔚为授信申请人,被告李依蔚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依蔚提供总额为2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7年1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李依蔚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李依蔚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依蔚、何浩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依蔚、何浩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贷款期限22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起到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依蔚、何浩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李依蔚、何浩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李依蔚、何浩总计欠原告本金1140793.49元、利息36903.58元、复息2638.35元、罚息59166.61元未偿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依蔚、何浩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依蔚、何浩向原告借款90万元,贷款期限22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依蔚、何浩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李依蔚、何浩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李依蔚、何浩总计欠原告本金733367.26元、利息23723.73元、复息1697.61元、罚息38035.67元未偿还。综上,被告李依蔚、何浩总计欠原告贷款两笔,总计欠本金1874160.75元、利息60627.31元、复息4335.96元、罚息97202.2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依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依蔚、何浩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依蔚、何浩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160.75元及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60627.31元、复息4335.96元、罚息97202.28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本金1874160.7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60627.31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依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对被告李依蔚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依蔚、何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依蔚、何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74160.75元和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60627.31元、复息4335.96元、罚息97202.28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本金1874160.75元为基数,以利息60627.3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依蔚、何浩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李依蔚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0元,减半收取11545元由被告李依蔚、何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