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承现与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现,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119号原告:周承现,女,汉族,195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文,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周承现之子。被告: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75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0704474P。法定代表人:阳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周承现与被告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人力资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其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承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王学文,被告嘉博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霖、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损失1004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第1项,并变更第2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方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支付原告工伤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75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1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费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05.8元,门诊医疗费178.8元,共计金额4821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至今,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住院19天。出院后,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2016年12月7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以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对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嘉博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于原告工作中受伤的赔偿事项早有约定,双方应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5月到期,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不应属于工伤纠纷,原告诉求工伤赔偿请求应予驳回;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应金额均有异议,我方不应赔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承现出生于1955年5月29日,2005年5月2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6月1日,周承现(乙方、劳务人员)与重庆嘉博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单位;以下简称嘉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周承现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办理退休的工作单位为柳荫镇政府,周承现同意嘉博人力资源公司将其派往柳荫镇、从事保洁工作,基本劳务费为1050元/月,若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劳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还写明“由于乙方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甲方无义务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无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待遇和福利。甲方只能为乙方加入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的全部伤害,将完全按照甲方为乙方所参加的意外伤害赔付标准实行赔付,乙方完全放弃另行主张的其它权利。”周承现在该协议中签字、按捺手印。同日,周承现(乙方)、嘉博劳务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人民政府(丙方、劳务用工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说明周承现经嘉博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柳荫镇政府从事保洁工作、周承现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嘉博劳务公司不能为周承现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并约定“经甲乙丙协商一致,由丙方出资,甲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起为乙方参加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工作期间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则完全按照甲方为乙方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具体方案介绍》所列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承诺放弃甲方为乙方参加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列标准外的其它法律及经济的主张”。2014年3月28日,重庆嘉博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嘉博人力资源公司为周承现等95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保险,周承现为主被保险人与保险金受益人。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变更协议书》,将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期限延展至2016年5月31日。周承现方签字、嘉博人力资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阳建华”私章。2016年2月11日,周承现在柳荫镇从事社区环卫工作时受伤。同日,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月29日出院。4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周承现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对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额进行了核定。2016年5月30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承现本次受伤由嘉博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6年10月10日,周承现提起职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并于当日交纳了400元初次鉴定费。10月13日,原告缴纳鉴定检查、材料费105.8元。11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周承现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月9日、11日,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养老待遇科出具《北碚区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证明周承现2016年2月、12月均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102.14元。2017年4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周承现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核定显示应给付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金额为20000元;6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周承现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核定显示应给付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14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周承现月工资水平为1500元/月、在对被告及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费用与原告的医疗费比对后,认可被告超出医疗费范围支付原告7392.88元应于本案抵扣,对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用工的法律关系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2005年5月2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则在此期间内双方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标准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参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不应当以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且双方对于发生伤害后如何处理赔付问题已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原、被告间虽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而认定“周承现本次受伤由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且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因此被告应就周承现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因出于工作目的,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已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次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而原、被告间签署的协议约定由商业保险对原告发生的人身伤害进行理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约定剩余部分免除了被告责任并否定了原告得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和另行主张其他权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该条约定中免除被告方责任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仍应在工伤主体责任对超出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主张按照1500元/月的工资水平作为“本人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9个月=13500元;原告2016年2月受伤、11月作出鉴定结论,以2015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较为适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原告伤情为“左尺骨茎突、桡骨远端骨折后腕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左肘软组织伤已愈”,参考《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52项标准,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5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元/月*5个月=7500元;原告受伤后,相关机构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10年,其要求的停工治疗时间在6个月以内,并要求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职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收费《收据》显示,周承现是于2016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仅认可1.2个月(10月10日至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1500元/月*1.2个月*70%=126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参考原告伤情、年龄,其需护理、饮食亦属正当,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8天=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方就己方主张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未在统筹地区外医院就医,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医药费178.8元,因其发生于原告治疗出院后,且双方当庭对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鉴定、检查费505.8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进行初次鉴定所缴纳的费用505.8元予以认可,该费用产生亦系原告因工受伤所致,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议定对被告前期支付的款项同意扣除7392.8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500元、生活津贴12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5.8元,共计为45409.8元。扣除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7392.88元、扣除商业保险理赔部分的21440元(意外伤害险20000元+住院定额医疗险80元/天*18天=144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657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承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76.92元。驳回原告周承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周承现承担330元,被告重庆嘉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