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赞雄、周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赞雄,周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赞雄,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为民,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赞雄因与被上诉人周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赞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梁赞雄支付租金、分摊费用及相关利息的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为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酒吧停业原因认定事实不清。酒吧停业是周为民经营的二、三楼有营利性陪侍。1.周为民向梁赞雄提交的《一楼应分摊费用(2015年03月份)》已经将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分摊费用剔除,是因为停业是周为民造成的,周为民一直向梁赞雄表明梁赞雄不需要承担停业期间的租金及分摊费用。该表格由周为民制作,由梁赞雄提交,周为民予以确认。周为民在一审中另行制定一份新表格,掩盖其有营利性陪侍导致酒吧停业的真相。一审判决以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位置为由要求梁赞雄承担停业期间的租金及费用,事实认定错误。2.从常理分析,周为民经营的二、三楼为KTV,存在营利性陪侍的可能。3.可调取公安档案查清酒吧停业的责任人为周为民。(二)梁赞雄无须承担停业期间的租金、分摊费用,而且停业期间梁赞雄工人宿舍的住宿、伙食费应由周为民承担。1.周为民向梁赞雄提交《一楼应分摊费用(2015年03月份)》将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分摊费用剔除,其一直向梁赞雄表明梁赞雄不需要承担停业期间的租金及分摊费用。2.周为民将一楼转租给梁赞雄,并非单纯转租,是连同营业执照将部分经营权发包给梁赞雄使用,停业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作为出租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给承租人(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租金、分摊费用不应由梁赞雄承担。(三)2015年9月起周为民已经没有聘请保安,梁赞雄自行聘请保安,保安费用不应予以分摊。为查明事实,周为民应提供2015年9月至12月的保安资料。(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周为民违法经营导致酒吧停业整顿,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梁赞雄出于合理抗辩目前不支付租金及分摊费用是合法之举。梁赞雄因周为民违法经营导致停业整顿遭受大额经济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周为民赔偿相关损失[案号:(2016)粤0605民初793号],目前该案中止审理。周为民辩称,1.梁赞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是想拖延履行债务的时间。2.周为民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者口头表示过免除梁赞雄租赁物停业期间的租金以及分摊费用。周为民抱着搁置争议的想法制作了《一楼应分摊费用(2015年03月份)》,但是该表格不代表周为民放弃追索停业期间租金以及分摊费用的权利。3.没有证据显示营利性陪侍是周为民经营所致,周为民已经向上一手房东交纳租赁物一至三层在停业期间的全部租金,应支持周为民要求梁赞雄支付租金及分摊费用的诉讼请求。4.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分摊费用,梁赞雄一审庭审时实际承认了分摊费用,周为民与梁赞雄是合作关系,当然是双方合理分摊费用。梁赞雄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明显有违协议约定,协议书写明酒吧牌照是双方共同使用,各享有50%的使用权和处置权,牌照不属于任何一方独自享有。周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赞雄向周为民支付拖欠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租金287000元,分摊费用109839.32元,共计396839.32元;2.梁赞雄支付拖欠的琼姐外联工资分摊费用104000元;3.梁赞雄支付拖欠费用利息68856.73元,利息以每月欠款总额为本金从各期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为68856.73元;4.诉讼费由梁赞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租赁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南边村穗盐路东16号之一(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一楼酒吧大厅),房地产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东秀村南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31日,周为民与案外人罗汉元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罗汉元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周为民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0日。2014年7月12日,周为民(甲方)与梁赞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鸿会酒吧的一楼酒吧大厅经营权连同现有的所有可移动财产、设备、场内的装修设施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总金额为6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给甲方,剩余金额150000元在乙方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该酒吧营业执照范围为一至三楼(含二、三楼的房间),转让之后酒吧牌照甲方和乙方共同使用,双方各持50%的使用权和处理权,牌照不作任何一方的专用;合同期从2014年7月12日至2026年10月30日,装修期为15天,甲方从2014年7月28日起收取乙方租金;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一楼酒吧独立经营,所有的盈亏、工资、债权、债务、经营风险、经济、刑事、法律责任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交70000元押金给甲方,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的由甲方无息全部退还给乙方。每月租金35000元,不含税费。租金每年递增5%。乙方每月租金需在当月5日前付给甲方,当月15日交上月的水电费,水电费亏损按使用比例分摊,乙方逾期不交租金和水电费及每月分摊费用的,则每日按所欠总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给甲方,超过一个月不交租金和水电费及每月分摊费用的,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乙方所付费用无权要求退回;每月需分摊的费用按一半计算的有以下:税费约22000元、法人工资3000元、李新工资2000元、车场保安工资9500元、琼姐外联工资13000元、外账、垃圾费、直饮水、总电房维护费、监控器维护费、化粪池清理费用等,如还有其他未有遇见的费用双方各负一半(内保工资由乙方负责)。属于在经营上发生的责任如违规经营、打架等,需要费用处理的,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佛山市南海区鸿会酒吧(又名潮会酒吧),单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路,法定代表人:李文鸿。现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0时许,大沥派出所治安中队民警工作中发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鸿会酒吧(又名潮会酒吧)有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行为,民警对该酒吧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在鸿会酒吧内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女子。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鸿会酒吧(又名潮会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不管,致使鸿会酒吧出现案件的发生。现决定对佛山市南海区鸿会酒吧(又名潮会酒吧)处以停业整顿三个月。梁赞雄尚有如下款项未支付予周为民:2015年4月至7月租金各350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各36750元、2015年3月分摊费用33879.82元、2015年7月分摊费用22547元、2015年8月分摊费用12034.5元、2015年9月分摊费用22049.5元、2015年10月分摊费用19328.5元。梁赞雄应于次月的1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租金和公摊费用予周为民。2015年12月之后的租金和分摊费用等由梁赞雄支付予案外人周XX。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业期间的费用问题,梁赞雄辩称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责令停业三个月,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和分摊费用,并要求从尚欠租金和分摊费用中扣除该停业期间为员工支付的宿舍租金和水电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违法行为人为佛山市南海区鸿会酒吧,该酒吧牌照由周为民、梁赞雄双方共同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发现违法行为的具体位置,无证据显示是周为民的责任导致行政处罚,且双方协议约定一楼酒吧独立经营,所有的盈亏、工资、债权、债务、经营风险、经济、刑事、法律责任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故梁赞雄因此不同意支付停业期间的租金和分摊费用并要求扣除停业期间为员工支付的住宿费用,理据不足。周为民主张梁赞雄尚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和分摊费用,梁赞雄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周为民支付租金和分摊费用。关于琼姐外联工资分摊费用问题,《协议书》虽对该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梁赞雄承租涉案租赁物后,周为民从未向梁赞雄收取过该费用,且该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为民亦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催收及支出相应对价的材料,梁赞雄抗辩不同意支付琼姐外联工资分摊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周为民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之后的保安工资问题,梁赞雄辩称2015年9月之后由梁赞雄自行聘请并自行支付相应工资,但梁赞雄未举证证明其另行聘请保安,亦未举证双方就保安工资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梁赞雄该抗辩不予采信。2015年9月之后的保安工资,梁赞雄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予周为民。关于利息问题,协议约定梁赞雄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每月15日交上月的水电费,逾期不交租金、水电费及每月分摊费用的,则每日按所欠总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给周为民,梁赞雄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确实给周为民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周为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周为民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周为民主张的标准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周为民主张以每月应付款为本金从应付款的次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周为民的利息请求在核定范围予以支持,超出核定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赞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87000元、分摊费用109839.32元予周为民;二、梁赞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3879.8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各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16日起、以57547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48784.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87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56078.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36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周为民;三、驳回周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48元(周为民已预交),由周为民负担1009.69元,梁赞雄负担3738.79元;梁赞雄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周为民多预交的3738.79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周为民向法院申请,法院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梁赞雄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为民管理人员关秀琼的个人说明及关秀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为民是营利性陪侍经营主体导致涉案租赁场地被关停,周为民自2015年2月起只聘请一名保安,在此期间的分摊费用应予剔除。2.关秀琼提供的营利性陪侍人员名单,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谁是营利性陪侍的经营主体。周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调取讯问笔录四份、拘留证一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梁赞雄提交关秀琼的个人说明,关秀琼本人并未出庭作出陈述并且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梁赞雄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为民的经营行为导致佛山市南海区鸿会酒吧(又名潮会酒吧)被停业整顿三个月。再查明,梁赞雄、周为民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如在合同期内,属周为民之前打架伤害等引发治安、刑事案件及损失赔偿行为造成公安部门停场的相关事宜一切与梁赞雄无关,租金和分摊费用梁赞雄无须交纳周为民,如果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周为民须退还转让款及押金给梁赞雄”。又查明,梁赞雄二审中陈述租赁物停业后其与周为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周为民赔偿其在租赁物停业期间为员工支付的住宿费和水电费。周为民对此不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梁赞雄在租赁物停业期间为员工支付的住宿费和水电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梁赞雄应支付予周为民的租金、分摊费用的数额是多少;二、梁赞雄应否支付租金、分摊费用的利息予周为民;三、应否在本案梁赞雄应向周为民支付的费用中扣减租赁物停业期间梁赞雄因员工住宿产生的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梁赞雄、周为民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梁赞雄在承租期间拖欠2015年4月至11月的租金以及分摊费用,梁赞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分摊费用予周为民。梁赞雄上诉主张租赁物在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责令停业三个月,其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和分摊费用。经审查,系周为民的经营行为导致涉案租赁物被停业整顿三个月,梁赞雄对此并无过错;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如果停场事宜与梁赞雄无关,梁赞雄无须交纳租金和分摊费用予周为民,故本案中梁赞雄无须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和分摊费用。梁赞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赞雄上诉主张其在2015年9月之后自行聘请保安并支付工资,其不应分摊2015年9月之后的保安工资。但梁赞雄并未举证证明其另行聘请保安,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保安工资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梁赞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9月之后的保安工资,梁赞雄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予周为民。经计算,梁赞雄尚有如下款项未支付予周为民:2015年4月租金4667元[35000元÷30天×4天(4月1日至4日)]、2015年8月租金12250元[系周为民在《一楼应分摊费用(2015年03月份)》确认的数额]、2015年9月租金36750元、2015年10月租金36750元、2015年11月租金36750元、2015年3月分摊费用33879.82元、2015年8月分摊费用12034.5元[系周为民在《一楼应分摊费用(2015年08月份)》确认的数额]、2015年9月分摊费用22049.5元、2015年10月分摊费用19328.5元。综上,梁赞雄合计应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的租金127167元、分摊费用87292.32元予周为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赞雄拖欠周为民2015年4月至11月的租金127167元、分摊费用87292.32元,造成周为民的损失,梁赞雄应支付相应利息予周为民。梁赞雄上诉主张其无须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梁赞雄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扣减租赁物停业期间因员工住宿产生的费用,并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周为民对此不予认可。因梁赞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周为民就此达成口头协议,且梁赞雄在租赁物停业期间因员工住宿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中梁赞雄应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的租金127167元、分摊费用87292.32元予周为民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周为民不同意扣减,故梁赞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赞雄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27167元、分摊费用87292.32元予被上诉人周为民;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3879.8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466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24284.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879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56078.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36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被上诉人周为民;四、驳回被上诉人周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48元,由上诉人梁赞雄负担1009.69元,被上诉人周为民负担373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7.06元,由上诉人梁赞雄负担1560元,被上诉人周为民负担586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