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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吉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语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浪,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再审申请人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朱浪所有财产损失均系公司管理问题造成,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浙商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文书说明未授权长宝公司收取任何车辆保险款项,长宝公司无权收取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款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由纳税人本人到税务机关缴税”,长宝公司不应为朱浪的私人行为承担责任。长宝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权查询吉耀轩银行个人帐户,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未获同意。长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长宝公司于2015年9月5日与朱浪签订的《新车定购确认单》约定:朱浪向长宝公司购买宝马535Li轿车一辆,定金50000元,车价522836元,需方在定购车辆时,需按照不低于所定车10%车价金额,交纳定金并签定本定购单;客户办理按揭,信息咨询费13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宝马金融按揭期间内按照银行要求购买商业险。长宝公司的销售顾问吉耀轩和销售经理邓鹏在确认单上签字。因朱浪当时携带资金不足,确认单上另注明7日内补齐40000元定金。同日案外人朱冬也定购了一辆宝马车,也签订了《新车定购确认单》,确认单的内容与朱浪的确认单内容一致。签订确认单当日,朱浪母亲王莉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别将朱浪及案外人朱冬订购的车辆定金10000元支付给长宝公司,共计20000元。长宝公司财务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朱浪车辆定金10000元。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朱冬向长宝公司销售顾问吉耀轩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80000元(包含朱浪及案外人朱冬的剩余定金各40000元),次日,吉耀轩将案外人朱冬所购车的剩余定金40000元转账支付长宝公司。2015年11月20日,经朱浪、长宝公司及案外人朱冬三方协商更换车型,朱浪与长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新车定购确认单》,约定:朱浪向长宝公司购买宝马X5一辆,定金50000元,车价651550元,需方在定购车辆时,需按照不低于所定车10%车价金额,交纳定金并签定本定购单;客户办理按揭,信息咨询费20000元、上户费10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宝马金融按揭期间内按照银行要求购买商业险,赠送保养一次,此车预计12月底中下旬到店。销售顾问吉耀轩和销售经理向攀在确认单上签字。同时,案外人朱冬也重新与长宝公司签订了《新车定购确认单》,确认单的内容与朱浪的确认单内容一致,但该车为现车。当日,长宝公司销售顾问吉耀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冬、朱浪两台X5,贴膜款10000元。后王莉通过短信向吉耀轩询问购车首付款,吉耀轩回复称车价651550元,扣除贷款369000元、定金50000元,另加手续费20000元、上户费1000元和续保押金5000元,共计还需支付258550元。2015年12月7日,王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吉耀轩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258550元。同年12月9日,吉耀轩通知王莉交纳保险费和两台车的车辆购置税140000元,并实行多退少补,当天,王莉将140000元转账至吉耀轩银行卡(其中:含朱浪订购车辆的保险费20000元及车辆购置费60000元),且长宝公司的销售顾问还将朱浪所购车辆的车架号发给了王莉。此外,2015年11月23日,王莉分三次向吉耀轩(账号:62×××16)银行转账40145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朱冬的购车款。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朱冬在长宝公司处交纳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共计19182.77元,该保险费的代理机构是四川长征汽车贸易公司。2015年11月26日,吉耀轩将上述401450元转给长宝公司。当天,长宝公司向朱冬开具了金额为646000元的购车发票及21000元的服务费以及车辆装饰费5550元的发票,长宝公司财务也开具了收到朱冬续保押金5000元的收据。后朱冬办理了该车辆提车手续,并装饰了车膜,长宝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朱冬。本案中,朱浪与长宝公司签订的《新车定购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购车过程中,长宝公司销售顾问吉耀轩代收案外人朱冬的购车定金及剩余车款,并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长宝公司,长宝公司应当知道且认可其单位的销售顾问收取客户车款的行为。根据长宝公司的销售顾问吉耀轩和销售经理邓鹏在《新车定购确认单》确认单上签字的事实以及案外人朱冬购买车辆的交易方式,朱浪有理由相信销售顾问吉耀轩收取购车款及相关费用是代表长宝公司。因此,长宝公司单位的销售顾问吉耀轩代表长宝公司与朱浪及案外人签订《新车定购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长宝公司二审中申请调取吉耀轩的银行流水明细,二审认为一审中朱浪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向吉耀轩的打款情况,长宝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无需再调取吉耀轩的银行流水明细,故对长宝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长宝公司返还朱浪购车定金50000元和购车款343550元并无不当。综上,长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小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