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小忠与王建、盛淑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忠,王建,盛淑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990号原告:汪小忠,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盛淑英,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汪小忠为与被告王建、盛淑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盛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之间曾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王建尚欠原告绣花加工款23000元,由被告王建亲笔出具欠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被告王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经查询,两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故涉案款项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淑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然被告盛淑英亦未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绣花加工款23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建、盛淑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原告为第一被告加工绣花。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3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上述加工款第一、第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盛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小忠加工费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