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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保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良,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上10时许,谭某2和物业管委会工作人员一起前往XX小区入口处的麻将馆,并向麻将馆老板被告人张保良了解麻将馆所租用房屋的水电和产权问题,后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张保良的哥哥张某2到店内与谭某2协商又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张保良通过电话联系张某2的儿子张某3(在逃)到店内来帮忙。后张飞带着刘某(已判决)等人拿着鱼叉赶到小区入口处。被告人张保良便从其中一男子手中抢来一把鱼叉,同张某3、刘某等人一起用鱼叉对谭某2与谭某2的弟弟谭某1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保良用鱼叉捅打谭某2的腿部及臀部等位置将谭某2捅倒在地。经鉴定,谭某2和谭某1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保良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2、谭某1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齐某、熊某、张某1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在逃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保良的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保良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梦婉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多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