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诉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437号原告:陕��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段某某,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季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力思高诉被告陕西新宏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力思高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段某某,被告陕西新宏图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力思高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63863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泾阳县吉元大街与泾干大街十字西北角的“泾城华府”小区由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更名为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原告与宏图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综合单价为68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宏图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5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以及其他增加的工程。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形成了《陕西雅力思高���保节能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2585855元,已支付了302700元、扣除5%质保金129292元,下欠21538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因牵扯民工工资,开发商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9万元,故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638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陕西新宏图辩称,1、两份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张某2,因该合同导致的欠款责任应该由张某2承担。2、起诉金额大于实际欠款金额,据了解,本案工程欠付款为987783.5元。3、泾城华府项目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是张某2,请求追加张某2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雅力思高提交的泾城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胶粉聚苯颗粒内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结算单、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条、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新宏图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全部付给张某2,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李建明签名的结算单,没有原件,也没有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泾城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2#、3#楼部分工程。2014年6月7日,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泾城华府小区部分外墙外保温工程。2014年11月12日,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泾城华府小区部分外墙真石漆工程。2014年11月15日,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签订胶粉聚苯颗粒内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泾城华府小区部分胶粉聚苯颗粒内墙保温工程。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1月20日,双方形成结算单,确认剩余工程款总计2153863元,被告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陕西华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催要款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更名为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陕西新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进行施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新宏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即是被告陕西新宏图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故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陕西新宏图承担。被告陕西宏图辩称欠款责任应由张某2承担,张某2作为陕西宏图泾城华府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是被告陕西新宏图,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追加张某2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告陕西新宏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雅力思高工程款人民币2063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陕西新宏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10.9元,由被告陕西新宏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