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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代林立与张志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林立,张志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268号原告代林立,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船,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代林立与被告张志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代林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被告张志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工资8,45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张志船找我去北京、大连等地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工资由张志船代领,工资按技工190元一天,小工140元一天开的工资。我们约定的是日工,干一天给一天的钱。2015年10月10日张志船代领了我们的工资。我是技工,每天190元,干了44.5个工,计工资8,455元。后多次找张志船催要我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工资8,455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志船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他是干了26个工,是技工还是小工是老胡定,工资该给多少我不清楚,以前原告在我���里支了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至六月份、原告代林立、翟俊朝等数人由被告张志船带班,在北京、大连为胡伟东打工,工作内容主要为建设厂房。工资由张志船在胡伟东处领取后向原告等人发放。2015年10月10日,张志船从胡伟东处将所带工人工资共计92,000元领走,后未向工人发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姜某证人证言、张志船领取工资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主要对原告工作日工数、工资计算标准、工资应否给付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胡伟东进行调查问话,对此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胡伟东不出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在被告带领下为他人打工,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从胡伟东处支取的2015年3月-6月份工人的工资92,000元包含原告的工资,应发放给原告。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证明显示大工190元一天、小工140元一天经胡伟东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日工数,被告提交2015年3月份-4月份大连工地日工,缺少5月份和6月份的内容,不能反映全部工作量,不应作为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6月份工资的依据。根据被告的陈述,干一天活由被告记一个工,干完活被告给胡伟东工底,然后由被告在胡伟东处领取工人工资,再发放给工人。由此可见,记工、确定工资数额均由被告操作,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据掌握在被告一方,被告应该留有工底作为依据为工人发放工资。现被告辩称自己把工底给了胡伟东,自己没有底账,与常理不符。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原告是技工,每天190元,干了44.5个工,计工资8,455元的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已支取1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认支取了1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带领下为他人打工,工作完成后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被告方均认可原告工资在被告手中,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称胡伟东尚欠自己38,000元与应支付原告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林立工资款7,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