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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吉太与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太,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88号原告:刘吉太,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国松,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吉太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返还占用土地1.2亩,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言明占用原告2级土地1.2亩供建厂使用。村委会按协商价格一次性付清原告6000元,该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从占用土地至今的损失。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沟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2005年10月17日,经原村委会干部刘某协调,原告与曲某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曲某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给了6000元。这6000元补偿款是原告1.2亩土地在承包期内所有补偿,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三年的青苗补偿。我方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曲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家庭分得本村凉水湾口粮地1.2亩,系二等地(即本案讼争土地),1999年延包,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2005年8月31日,被告与曲某签订水厂承包合同,水厂占地包括原告的凉水湾口粮地1.2亩。曲某占地之后,原、被告就占用原告土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占用土地户刘吉太提供土地南耩2级地,土地面积1.2亩,供村委会建厂使用,期限贰拾肆年。二,村委会按协商价格一次性付清款项六千元正。今后土地与刘吉太无有任何关系。土地有村委会负责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2004年我发现曲某在我这块地上建厂房,我找曲某,他说是村委会让建的,我找曲某要小麦钱,我到乡里找,2005年他说村委会说给我6000元。2006年把厂房建好后,曲某给我6000元,按照三年的农作物算,并保证村委会割地给我,我和村委会还有曲某根本没有签协议。曲某建好厂房后我到处告,后来乡里给我一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内容是我把地转给曲某建水厂,但是我没有签字。后来乡里又给我一份我和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这份协议书记刘某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字,为了协调土地的事,后来书记刘某自己在上面签了土地转让内容。被告对原告所述占地过程表示认可,对原告所称协议书是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刘某(1996年至2007年在本村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到庭证实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之后签订,并非原告所述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同时刘某证实曲某所付给原告的6000元就是原被告协议中占用其土地的一次性补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三年小麦补偿费。2005年10月17日,经刘某协调,原告与曲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1.2亩土地在承包期内由曲某经营管理,曲某付给其征地补偿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曲某将6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认可曲某付给其6000元,但否认与曲某签订过任何协议并要求对该协议中本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证人刘某、曲某到庭证实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付给原告的6000元系占用其土地的一次性补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建水厂占用原告土地1.2亩并由曲某给付其款项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述称其形成过程为自己先在空白纸上签字,而后由他人书写协议内容,自己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否认与曲某签订过任何协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证人刘某、曲某到庭证实了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明确付给原告的6000元系占用原告1.2亩土地的一次性补偿,可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1.2亩土地被占用后,原、被告就被占用土地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在承包期内将1.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6000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太要求返还占用土地1.2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吉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 超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