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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银溪与高礼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溪,高礼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625号原告:高银溪,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被告:高礼忠,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高银溪与被告高礼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溪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份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雇请原告到溪边打捞木材,约定每天工资人民币55元。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余款13000元。在原告多次的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迟迟不予支付。据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礼忠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礼忠欠原告高银溪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礼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高礼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礼忠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礼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礼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银溪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高礼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