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帅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团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帅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帅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帅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