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何洪强、张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何洪强,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2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新镇区玉辋路与通港公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960。代表人:骆捷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惠安县。被告:何洪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小红,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杰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洪琼,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碧民,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简称辋川信用社)与被告何洪强、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辋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强、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辋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洪强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何洪强偿还原告普惠金融信用卡透支本金52494.28元和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3、被告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小红的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洪强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并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领用合约》,由被告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约定:普惠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原告)核对的利息计收利息;甲方(被告何洪强)未能在到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营需要、业务安排、甲方及保证人、担保人的资信变动情况、用卡情况、信用记录、担保情况等事项,适时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及利率进行调整。授信额度调整包括调升、调降、维持、取消或冻结授信额度,甲方的授信额度一经调整,立即生效;适用利率每季度进行调整,于每��度首月账单日次日生效适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洪强发放卡号为62×××09的普惠金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3000元,每月20日为账单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开始使用,现已透支本金52494.28元,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洪强拒不偿还。被告何洪强、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洪强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的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三年。被告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在申请表中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即普惠卡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洪强使用信用卡交易及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何洪强透支信用卡本金52494.28元的事实。证据4即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适用于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洪强、张小红、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洪强经被告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当日被告何洪强��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填写《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经审核后依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何洪强发放卡号为62×××09的普惠金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每月2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第25天为最后还款日。《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乙方(原告)核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甲方(即被告何洪强)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担保范围为申请人即被告何洪强使用普惠金融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手续费、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律师费等追索费用。担保期间为普惠卡发卡日至因透普惠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且销卡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何洪强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自2016年7月19日开始逾期,结欠透支本金52494.2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洪强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洪强持信用卡透��,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洪强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洪强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和被告何洪强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洪强自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逾期,结欠本金52494.28元。故被告何洪强应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52494.2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本案张小红并未为被告何洪强申请普惠金融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把张小红列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对张小红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为被告何洪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洪强追偿。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被告何洪强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二、被告何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信用卡透支本金52494.2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三、被告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对被告何洪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洪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何洪强、郑杰强、何洪琼、陈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