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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815号原告张某1,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曾用名张俊岗),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26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常年不在家,不跟原告联系,也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常年见不到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2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5)淮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杨某1、黄某、杨某2的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7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某2缺席,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2017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张某2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