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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显波与赵克军、宋宝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波,赵克军,宋宝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825号上诉人:李显波,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克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宝晶,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李显波与被上诉人赵克军、原审被告宋宝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显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被上诉人赵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遥,原审被告宋宝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显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显波及宋宝晶不承担违约责任;二、由赵克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显波与赵克军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赵克军将李显波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显波及宋宝晶共同赔偿赵克军违约金73500元。李显波认为该项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认定李显波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李显波不存在违约情形,因为李显波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交付给赵克军,赵克军已经耕种了数年,2013年赵克军没能耕种并不是李显波原因造成,而是第三人侵权造成;二赵克军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应得的赔偿,不应就同一损失再从李显波处获取双份赔偿。赵克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李显波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李显波的上诉请求。2008年12月31日,李显波与赵克军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厂后院化肥厂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4.7垧土地承包给赵克军;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每垧2500元;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每垧1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克军交纳每垧500元抵押金。李显波与赵克军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日,赵克军向李显波妻子宋宝晶支付2013年承包费32750元。2013年5月,杨洪武以未收到李显波支付的诉争承包地租金为由,强行收回赵克军耕种的诉争承包地,并强行断电,造成赵克军实际经济损失。李显波与赵克军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李显波因杨洪武原因造成违约,应由李显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对违约金条款作出明确约定,赵克军已于2012年12月1日交纳了2013年承包地租金。2013年5月由于李显波与杨洪武之间的纠纷,导致赵克军无法继续耕种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李显波与赵克军形成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李显波因杨洪武原因造成违约,李显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李显波、宋宝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赵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赵克军与被告李显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显波、宋宝晶返还租金36750元、抵押金7350元及上款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47000元;被告赔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赵克军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6908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月16日,案外人杨洪武与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切字分场农田170公顷,承包期限20年。2006年12月13日,被告李显波与杨洪武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杨洪武将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厂后院化肥厂正北100垧旱田承包给李显波改造水田,承包期限十年;每垧地每年租金2200元,每年1月份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如一方违约,按每垧地1万元赔偿另一方。2008年12月31日,原告赵克军与被告李显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显波将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厂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4.7垧承包给赵克军;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年末,承包费为每垧2500元;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如乙方违约,违约方按每垧1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每垧500元抵押金。原、被告依约履行该约定,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赵克军向被告李显波妻子宋宝晶支付2013年承包费人民币36750元。原告赵克军与被告李显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14.7垧地不包含在李显波与杨洪武签订租地合同书涉及的100垧范围内。所以2013年5月案外人杨洪武以李显波代杨洪武卖给赵克军的15垧地(实际为14.7垧,杨洪武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确认2013年前委托李显波外包的客观事实),李、赵不给付杨洪武卖地款为由,强行收回赵克军耕种的耕地,在此过程中杨洪武强行断电,造成赵克军实际经济损失。自2013年(含本年)至今,赵克军未再耕种该地。基于此,赵克军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杨洪武赔偿经济损失,案件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6日下发(2016)吉07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定:杨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克军损失人民币307906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庭审中,赵克军提出要求李显波赔偿合同履行期间赵克军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款人民币69080元,依据系原告赵克军自行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赵克军水田损失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结论项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评估基准日价值69080元”。被告方对此鉴定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数额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杨洪武确认本案涉及的14.7垧耕地系委托李显波发包的,并且在2013年春季明确是发包给赵克军并且赵克军阻碍杨洪武本人耕种的事实;又有李显波与赵克军签订的合同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共同确认合同有效,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2013年租金36750元与以前年度该地租金同样由李显波收取是双方的约定,不退返给原告赵克军,符合李显波的合同利益,至于李显波是否给付杨洪武,为其他法律关系调整;其二杨洪武赔偿赵克军的307906元由(2016)吉07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明确为14.7垧水田当年的产值,其投入成本包含租金,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保护。本案系案外人杨洪武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显波的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应由李显波承担,赵克军请求李显波依约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就违约金约定的每垧地赔偿人民币10000元,根据已经生效的与本案关联的一、二审审理结果与共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主旨即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争议耕地农业生产状况、各方当事人之间损失及赔偿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考虑,违约金调整至每垧地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宜。每垧地500元抵押金因认定李显波违约,应退返给赵克军。赵克军请求李显波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人民币690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此既无约定,该损失又不是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否发生及发生多少与本案无关,房屋及附属设施可由赵克军自行处理。赵克军的诉讼请求为合同款及违约金、抵押金等性质,且双方无利息约定,故不保护其利息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显波、宋宝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克军抵押金人民币7350元;二、被告李显波、宋宝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克军违约金人民币735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李显波与赵克军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赵克军自2009至2012年已实际履行4年。在2013年,杨洪武在赵克军耕种的土地正需要用电供水时断电,致使当年的投入全部损失,并无产出。赵克军对侵权人杨洪武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之诉,法院已判决侵权人杨洪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赵克军就同一事实又对李显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李显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赵克军在选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再行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因此,赵克军主张李显波、宋宝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赵克军与李显波签订的合同已不再履行,因此李显波收取的合同抵押金7350元应当返还赵克军。综上,一审判决李显波、宋宝晶返还赵克军抵押金认定准确,此部分应予维持。然而对于李显波、宋宝晶支付赵克军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显波、宋宝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克军抵押金人民币7350”;二、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乾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显波、宋宝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克军违约金人民币73500元;三、驳回赵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合计8240元,由李显波负担320元,赵克军负担7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迟鹏宇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晋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