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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书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良,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已判决)至丹阳市吕城镇、访仙镇、常州市武进区、钟楼区等地,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盗窃作案11起,窃得狗1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顾庄村委马庄2号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顾庄村委大路下16号后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6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观庄村委后贤村136号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70元。4.2016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观庄村委石桥头28号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5.2016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绛头村65号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6.2016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丹阳市吕城镇花龙村肖庄村39号后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70元。7.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丹阳市访仙镇范家村103号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2只,价值人民币320元。8.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丹阳市访仙镇范家村3号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90元。9.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丹阳市访仙镇池塘村陈家村10号后门口,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70元。10.2016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泰村村委胜利桥北侧出租房门前,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11.2016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良伙同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桥委楼下村42号西侧路边,采用弓弩射杀等方式,窃得狗1只,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张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良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谢某、童某、张某等人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书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书良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7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谢某300元、童某180元、张某170元、恽某180元、张某150元、万某170元、周某320元、周某190元、陈某170元、黄某150元、陈某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连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