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家华、张长慧等与毕昌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华,张长慧,毕昌海,牛永亮,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杨继荣,毕昌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664号原告:宋家华,女,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长慧,女,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昌海,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牛永亮,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明光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1529012540。法定代表人:徐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宝山,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杨继荣,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毕昌云,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家华、张长慧诉被告毕昌海、牛永亮、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寿财保公司)、杨继荣、毕昌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毕昌海、被告明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宝山、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亮、杨继荣、毕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9时21分,毕昌海驾驶号牌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6KM+95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的由牛永亮驾驶的皖M×××××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毕昌海、牛永亮和皖M×××××轿车乘车人张怀民、张长梅、张长慧、张长娟、宋家华受伤、张怀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昌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亮负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宋家华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肺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宋家华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2020.75元;张长慧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279.64元。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毕昌海,在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牛永亮驾驶的皖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光汽运公司,该车在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继荣、毕昌云出具书面保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向原告宋家华连带赔偿医疗费12020.75元、护理费2284.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104.95元;2、上列被告向原告张长慧赔偿医疗费6279.64元、误工费1880.1元、护理费799.4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959.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韩山街道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张长慧系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毕昌云、杨继荣的身份证、黄郢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林东水库管理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继荣、毕昌云的身份及工作情况;3、毕昌海、牛永亮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毕昌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及受伤的事实;5两原告的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7、和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杨继荣、毕昌云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毕昌海、明光汽运公司、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第7项鉴定费用均持有异议。被告毕昌海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明光汽运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当庭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2、本案的被告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审核,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皖M×××××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由于本案的第三方车辆存在一死三伤,其中死者张怀民的赔偿款我公司庭前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车辆在我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还遗留商业险额度110295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责在剩余限额的数额内赔偿,但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为商业险中没有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对于车辆皖M×××××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共投保五个座位(包含驾驶员),每个座位限额30万元,由于本案发生时车辆皖M×××××存在超载的情况,车上含驾驶员共载人6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存在超载的情形,我公司仅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如果该超载情况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9时21分,被告毕昌海驾驶号牌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6KM+95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牛永亮驾驶的皖M×××××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毕昌海、牛永亮和皖M×××××轿车乘车人张怀民、张长梅、张长慧、张长娟、宋家华受伤、张怀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昌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宋家华受伤后于当日在明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宋家华住院至2016年6月1日出院,���付医疗费12020.75元;张长慧因外伤及头部外伤于当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79.64元。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毕昌海,在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商业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明光汽运公司为牛永亮驾驶的皖M×××××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挂户单位,该车在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列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基于张怀民死亡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毕昌海、牛永亮与张长慧、张长梅、宋家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毕昌海赔偿208588.9元,牛永亮赔偿40538元,被告杨继荣、毕昌云自愿为毕昌海的赔偿份额及后续赔偿份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5月,滁州人寿财保公司与张长慧、张长梅、��家华达成调解协议,由滁州人寿财保公司赔付178000元(交强险份额用去112995元,商业险用去65005元)。2017年2月9日,两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张长娟、张长梅同日诉讼来院,张长娟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付24700元;张长梅案件经我院审理判决,判令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付7005元、在商业险余额内赔付95374元、在客运承运人保险额度内赔付40875元,至此,毕昌海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剩余额度为14921元(20万元-65005元-24700元-953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对原告宋家华、张长慧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结论:1、宋家华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20日;2、张长慧误工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原告宋家华花去鉴定费800元,张长慧��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次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对明光市公安局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毕昌海负主要责任,牛永亮负次要责任。故作为实际车主的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均在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毕昌海与牛永亮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宋家华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2020.75元;2、护理费2284元(114.2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要求每日营养费1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路径予以核定;6、鉴定费800元,合计18155元;原告张长慧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279元;2、误工费1880元(125.3元/天×15天);3、护理费799元(114.2元/天×7天);4、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18元。两原告伤情显著轻微,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上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毕昌海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宋家华经济损失12708元【18155元×70%】,考虑到商业险的剩余金额,本院酌定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付1万元,其余金额2708元由毕昌海支付;在牛永亮驾驶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5447元【18155元×30%】;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毕昌海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张长慧经济损失7573元【10818元×70%】,考虑到商业险的剩余金额,酌定滁州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付4921元,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付3245元【10818元×30%】,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毕昌海赔付2652元(7573元-4921元)。即被告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宋家华的赔付金额为15447元;向张长慧的赔付金额为8166元(4921元+3245元)。毕昌海向原告宋家华的赔付金额为2708元、向张长慧的赔付金额为2652元,因杨继荣、毕昌云自愿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范围仅限于毕昌海所应赔偿的数额范围。因被告牛永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专业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被告滁州人寿财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释明义务,故该公司提出应按照六分之五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家华各项经济损失15447元、赔付张长慧8166元;二、被告毕昌海、杨继荣、毕昌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家华各项经济损失2708元、赔付张长慧2652元;三、驳回原告宋家华、张长慧的其他诉讼请���。(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毕昌海负担200元,被告牛永亮负担90元,原告宋家华、张长慧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