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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红侠与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侠,杨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365号原告:李红侠,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杨建国,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西区,原告李红侠与被告杨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侠、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侠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费用共计156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2016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去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当时情绪激动,不但不还钱还骂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杨建国用拳头对李红侠头部及太阳穴处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在三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因店内事情繁忙出院遵医嘱进行家中疗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抢救费2744.88元,来往车费、饭费共计1000元,医院护理费及家中护理费2000元,遵医嘱增加营养,营养费3000元及一部手机(华为荣耀6Plus)损坏费用2452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5696.88元。2016年2月14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调解未果,三河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负责因此事而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国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入院诊断证明载明轻度贫血与被告打伤原告没有因果关系,贫血的检查、治疗的费用系原告恶意增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检查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血型、血凝四项、生化全项、澳抗、××抗体、××抗体、HIV抗体等与伤情脑外伤性神经反应及头部软组织损伤无因果关系,同时用药也与上述伤情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及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2、三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三张,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情及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检查费用及药物均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且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并不合理甚至有多处矛盾,被告并未损坏原告的手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本案涉及人身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该卷宗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本院予以确认;2、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因追索欠款与被告产生矛盾,应择机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实现目的,通过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卷宗显示,原告采取了较为激烈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矛盾激化以致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责任的30%,被告承担责任的70%;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2744.88元,虽有三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明,但检查费和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损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院酌情确定医药费损失为20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误工期为一个月,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未提供医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依照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日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28元(52409元÷12个月÷30天×5天),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00元,护理期为一个月,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未提供医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33.33元(2000元÷30天×5天),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照住院6天时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高于2016年河北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未提供住院6天的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有医嘱显示增加营养,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增加营养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入出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2452元,虽提供一张购机发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机受到损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42.93元【(2000元+728元+333.33元+500元+300元+200元)×70%】,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侠各项损失2842.93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侠负担15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