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某2,辛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水榭花都小区B46-1-01-01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第三人辛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2、辛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原审第三人王某2、辛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票号为00079587的发票无效,并为上诉人出具发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的母亲出资购买并对上诉人的单独赠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对此予以认可,还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单独所有。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出具了”上诉人郭某及王某2”的发票,扭曲了客观事实。王某2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出资一分钱,凭什么出资人就成了王某2呢。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辛某在没有上诉人为其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及书面手续的情况下持购房收据、购房协议书及上诉人与王某2的结婚证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出具正式发票,并按第三人辛某的要求在发票上加上了第三人王某2的名字,该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是一种证明作用,该发票的出具会直接涉及到该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权属情况,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会将该房屋依据发票及购房合同直接登记在上诉人及王某2名下,王某2也就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这不仅改变上诉人母亲对上诉人单独赠与的最初意思表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家中取走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及上诉人与王某2的结婚证,在上诉人一家人抢救新生儿的危急时刻,做出了如此龌龊之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汇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王某2、辛某述称:一、汇鑫公司为上诉人与王某2出具发票,出资人为郭某和王某2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王某2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婚前上诉人的父母为上诉人与王某2出具协议书一份,明确将焦家店道西大房子赠与给上诉人与王某2。2014年2月16日房屋因电路原因起火烧毁,王某2拿出婚前财产3万加上婚后双方存款合计约10万元对房屋进行重新修建。尽管该房屋系父母赠与给双方,房屋烧毁后是上诉人与王某2投资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因修路房屋征占,双方用补偿款购买了涉案楼房一处,房屋补偿款虽全部打入上诉人母亲账户,但不是张秀丽的账产,补偿款应归上诉人和王某2共同所有,王某2另案起诉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上诉人主张是张秀丽单独赠与,王某2没有出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2月23日汇鑫公司为上诉人与王某2出具发票,2015年6月王某2起诉离婚,长达半年的时间上诉人对开具发票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也没有在法定的撤销期间内申请撤销,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认可的。所以上诉人以确认发票无效为由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歪曲事实。涉案房屋不是对上诉人的单独赠与,是对上诉人与王某2双方的赠与。汇鑫公司为上诉人和王某2出具发票的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开具的号码为”00079587”、付款方为”郭某、王某2”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无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付款方为”郭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郭某购买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郭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辛淑芬持《购房协议书》、《收据》、原告郭某与第三人王某2的《结婚证》到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0079587”付款方名称为郭某、王某2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人辛某系第三人王某2的母亲。原告郭某与第三人王某2于2013年1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协议书》、《收据》本应该由原告郭某保存,但却均由第三人辛淑芬持有,并到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郭某虽未到场,被告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郭某同意第三人辛某代其履行开具发票的行为,并同意在开具发票时添加第三人王某2的名字。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2、辛某均认可《购房协议》及收据中载明的付款人为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郭某在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处购买房屋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应依据购房协议的约定为上诉人郭某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在开具发票时未经过上诉人郭某的同意,依原审第三人辛某的请求在发票付款人中添加了原审第三人王某2的名字,现上诉人郭某仍不同意在发票上添加王某2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之规定,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应为上诉人郭某重新开具发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为上诉人郭某重新开具发票;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赤峰汇鑫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2、辛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