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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游建明与明方利、顾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明,明方利,顾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05号原告:游建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明方利,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顾巍,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游建明诉被告明方利、顾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被告明方利,被告顾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建明诉称:被告明方利邀请原告游建明到黄石从事货车上卸防盗门搬运工作,被告顾巍(原个体工商户黄石港区盼盼防盗安全门专卖店负责人)于2016年5月底派员工开车将被告明方利及原告等五人接到黄石工作。2016年6月3日上午7点多,按照被告顾巍指派,被告明方利及原告等五人到西塞××一新建小区从货车上卸防盗门,吴逢德及被告明方利站在货车堆积的防盗门上负责将门递给原告游建明转运至车厢尾。卸货时,吴逢德及被告明方利从高处正将一扇门放到原告游建明背上时,带动了另一扇防盗门滑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腰椎L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两侧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明方利等送往黄石市西塞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9月12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5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方利辩称:被告明方利受被告顾巍雇请搬运,被告明方利一人完成不了工作,邀请原告游建明等人一起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巍辩称:被告顾巍与原告游建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顾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巍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游建明、被告明方利及所有参加搬运的人员存在过错,在完成搬运工作中未尽注意安全的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游建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谈话笔录2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及发生经过。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顾巍为了逃避法定赔偿责任,于2016年12月28日将黄石港区盼盼防盗安全门专卖店工商登记注销。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术后复查的情况,伤情为腰椎L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两侧横突骨折。证据五、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58.49元。证据七、医疗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558.12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开支部分交通费。被告顾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2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顾巍将搬运业务承包给被告明方利,原告是被告明方利聘请的人员,被告顾巍已向原告告知安全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顾巍无关。证据二、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明方利从被告顾巍拿了30,00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据三、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应按9级认定,被告顾巍支付了鉴定费2,500.00元。被告明方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明方利对原告证据一、二、四、六、七、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顾巍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顾巍对原告证据四、六、七无异议,请求对证据一、八依法认定,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被告顾巍的证据一、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明方利对被告顾巍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四、六、七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五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交通费依法认定。被告顾巍的证据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鉴定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上午7点多,原告游建明与被告明方利等五人到黄石市西塞××一新建小区从货车上卸防盗门,吴逢德及被告明方利站在货车堆积的防盗门上负责将门递给原告游建明转运至车厢尾。卸货时,吴逢德及被告明方利从高处正将一扇门放到原告游建明背上时,带动了另一扇防盗门滑落,将原告腰部砸伤,造成原告腰椎L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两侧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39,558.12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需15,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评定各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6年6月3日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查实,原告系受被告明方利邀请二人一起为被告顾巍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原告受伤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巍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5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游建明受被告顾巍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游建明在提供劳务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顾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方利受被告顾巍委托邀请原告为被告顾巍提供劳务,被告明方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分别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八级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适用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原告受伤是在2016年6月3日,故本院依法采信《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鉴定标准,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58.1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60元/天×22天);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7,322.52元(55,404.00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62,306.00元(27,051.00元/年×20年×30%);8、鉴定费2,358.49元;9、交通费认定80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1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9,692.99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顾巍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游建明各项费用269,692.99元,扣减已支付30,000.00元,应支付原告游建明人民币239,692.99元;二、驳回原告游建明对被告明方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游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50元,财产保全费1,278.00元,由被告顾巍负担。(被告顾巍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顾巍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