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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明豪、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明豪,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24号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69632211。法定代表人:薛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孝海,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明豪,男,生于1959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泥高乡泥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37999B。代表人:朱梓初,负责人。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街。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577102829C。法定代表人:朱梓初,董事长。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添泰公司)与被告秦明豪、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以下简称金旗煤矿)、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添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豪、金旗煤矿、绿宝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添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明豪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1.5‰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旗煤矿、绿宝能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秦明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秦明豪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21.5‰,合同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明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务川县金旗煤矿作为担保人签章),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明豪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务川县金旗煤矿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秦明豪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9日,被告秦明豪因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展期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0日,其他约定未变。同日,务川县金旗煤矿再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秦明豪除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4月22日,务川县金旗煤矿被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兼并,更名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明豪、金旗煤矿、绿宝能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务川县金旗煤矿于2016年11月8日变更登记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务川县金旗煤矿的担保责任为:“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若贷款人需展期则本担保书随展期合同时间顺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明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务川县金旗煤矿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秦明豪提供了借款,被告秦明豪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秦明豪偿还借款2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秦明豪于原告提供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秦明豪按月利率21.5‰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旗煤矿系案涉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为“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若贷款人需展期则本担保书随展期合同时间顺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被告金旗煤矿的担保期截止日为2017年5月19日。因金旗煤矿系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金旗煤矿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金旗煤矿对案涉债务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绿宝能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绿宝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旗煤矿、绿宝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明豪追偿。三、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的保证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秦明豪负担,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县泥高乡金旗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谭淑琼审判员  朱 晖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