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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小龙、北海华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龙,北海华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1403号申请执行人郑小龙,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华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铜鼓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陈铭春。申请执行人郑小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华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3772.1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郑小龙同意终结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振锋审判员  苏 海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源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