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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娟、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娟,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0号原告:辛某娟,女,生于1980年11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辛某菊,女,生于1959年1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辛某莉,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辛某群,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辛某婷,女,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辛某梅,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7年1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琴,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辛某娟、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娟、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辛某林所有的位于金台区中山东路xxx号楼x楼东户房屋予以分割;2、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辛某娟系死者辛某林之女,原告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系辛某林的弟、妹,被告王某某系辛某林之妻、原告辛某娟继母。辛某林于2016年6月1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其父辛某鹏、其妻王某某、其女辛某娟。2016年7月10日,辛某鹏去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薄、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处理后事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辛某娟实际支出挖墓、买墓地和请挖墓工人吃饭总共花费22976元,应在处理遗产时优先支付。3、证人书面证言,以证明房屋缴纳款项的时间。4、收款收据,以证明2006年只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辛某林和被告还没有结婚,表上家庭成员一栏只有辛某娟一人。6、证人书写的汽车规(归)属证明,以证明辛某林购买的面包车,被告在辛某林去世后将该车卖掉了,卖车款应作为遗产分割。7、证人胡建辉证言,以证明房产是辛某林的婚前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需要分割的不只是房产,还有存款有价证券中有价值的部分,属于辛某林和被告共同财产的应先分出被告的财产,剩余部分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辛某娟有隐匿侵吞财产的行为,应少分,被告应多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时间是2003年3月17日。2、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屋于2007年12月取得所有权。3、原告辛某娟书写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一半给被告后再按照遗产予以继承。4、合众人寿红利通知单,以证明辛某林在合众人寿购买有保险。5、开户申请表,以证明辛某林股票开户情况。6、证人自书证言3份,以证明原告有隐匿遗产的事实。7、车辆成交协议书,以证明辛某林与被告共有的面包车售得8000元。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簿、登记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处理后事三张票据中,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街道北庵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村民小组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两份收据书写不规范,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陈文青证人书面证言、证人书写的汽车规(归)属证明、证人胡建辉书面证言,均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定;收款收据、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辛某娟书写的清单、开户申请表、车辆成交协议书,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众人寿红利通知单,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中,出庭证人已接受质询,故对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另外一份多名证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辛某娟系死者辛某林之女,原告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系辛某林的弟、妹,被告王某某系辛泽林之妻、原告辛某娟继母,辛某鹏是辛泽林之父。辛某林于2016年6月1日因病去世,2016年7月10日,辛某鹏去世。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辛某林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辛某林在其所在单位集资购买了一套房改房,位于宝鸡市中山东路xx号楼x单元x号,交纳房款大约四万元左右。2006年6月19日,辛某林缴纳了最后一笔费用,包括补交款、工本费、产权证费共计2604.17元。2007年12月29日,辛某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辛某林去世后,原告辛某娟为辛某林在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街道北庵村第三村民小组购买了墓地,共支出186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将其与辛某林共同所有的昌河轿车转让与案外人张继军,转让款为8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辛某林的银行存款、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截止2016年6月1日被继承人辛某林在中国银行有存款735.67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辛某林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255.79元,2016年11月11日,该账户收到泰康人寿公司保险金10836.85元;辛某林在西部证券2016年6月1日之后股票资金余额为50936.17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银行存款余额为2117元。另查,原告辛某娟认可其将辛泽林的存款9132元、泰康人寿公司保险金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1083.23元、股市资金50936.17元取出。各当事人当庭均认可宝鸡市中山东路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现市场价为20万元,并同意由原告辛某娟取得所有权,由其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中查明的辛某林的财产,均属于辛某林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王某某的份额分出后,再由继承人予以分割。双方有争议的是关于宝鸡市中山东路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辛某林的个人财产还是辛某林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辛某林在与王某某结婚前缴纳了约4万元房款,双方婚后又缴纳了补交款、工本费、产权证费共计2604.17元,该笔款属于辛某林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故王某某属于该房产的共有人,其出资额应为2604.17元一半即1302.08元,占有该房产的比例为3%,剩余97%属于辛某林,该97%应作为遗产分割。辛某林去世时继承人有王某某、辛某娟、辛某鹏3人,其遗产应由该3继承人继承。后辛某鹏去世,其份额应由其继承人转继承,故辛某林的遗产,王某某应分得三分之一,辛某娟分得三分之一,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各分得十五分之一。上述财产有存款74004.07元、卖车款8000元共计82004.07元,先分得被告王某某的一半41002.03元,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由辛某娟继承13667.34元、由被告王某某继承13667.34元、由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各继承2733.47元。房产作价20万元,其中3%即6000元属于被告王某某,其余97%即194000元作为遗产由被告王某某继承64666.66元,原告辛某娟继承64666.66元,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各继承12933.33元。因当事人均同意改房产归原告辛某娟所有,应由辛某娟向其余原告及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对原告辛某娟提出买墓地的钱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优先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原告提出的该笔费用既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又不是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故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辛某林在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应予以分割,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保险金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辛某娟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其应予以少分,但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娟拿走辛某林的存单等物时,已向被告书写了清单,不属于隐匿财产,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在实际履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辛泽某林在中国银行的存款735.67元,由原告辛某娟取出,按照各继承人分得的份额支付给各继承人;辛某娟已经取出的存款及股票资金、房屋折价款亦由其按照各人的份额支付其他原告、被告;王某某持有的存款2117元及卖车款8000元,在其应分得的款项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娟取得被继承人辛某林名下位于宝鸡市中山东路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辛某娟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0666.66元;向原告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2933.33元。二、被继承人辛某林在中国银行的存款735.67元由原告辛某娟予以支取。三、被继承人辛某林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存款及卖车款共计82004.06元,其中41002.03元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辛某林所有的部分由原告辛某娟继承13667.34元,被告王某某继承13667.34元,由原告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各继承2733.47元。综合上述两项,由原告辛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115219.03元、支付原告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每人156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辛某娟承担担243元,原告辛某菊、辛某莉、辛某群、辛某婷、辛某梅各承担4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院印)书记员  韩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