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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9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某,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214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方翠,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徐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银标、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康,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原告夫妇通过第三人喜乐居公司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惠州市××西区水墨××房栋1303号房以5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夫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0月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将原由原告丈夫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方更名为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赎楼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在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后,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在原告已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促成房屋买卖的意向,并就房屋买卖的相关约定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如果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天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故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版本是由第三人提供,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本案被告同意第三人向其介绍买房客户,并最终达成意向最终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形成居间合同;证据二,定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签署收据给原告,并按有手印。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至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该收据的格式、版本由第三人提供;证据三,银行开户申请书及收据、证据四,律师见证费收款收据、证据五,评估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1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大亚湾支行,在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办理购房资金监管账户,以及房产评估的委托手续,被告称其未足额收到定金,却又在时隔5天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其言行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及事实;证据六,中介费付款凭证、证据七,中介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因该笔购房买卖支付中介费28500元;证据八,首付款监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首付款550000汇入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已经完成资金监管手续;证据九,中介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第三人王某某介绍下认识,并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拒绝赎楼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要求其要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但从被告的回复来看,其表示其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审判通知书;证据十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据十三,借款人配偶申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是以总房价95万元扣除定金10万元、首付款55万元,申请于2016年9月2日审批通过,有效期为90个自然日,现该贷款已经失效,已经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证据十四,惠州市翰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翰华房估字[2016]第1xxxxx7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被告称其未足额收到定金,却又在2016年7月26日配合评估公司在其房内拍照取景,并提供房产复印件作为评估房产的一部分,其言行相互矛盾,违背常理与事实;证据十五,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提取现金5万元,另转账第三人王某某5万元,总计1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定金。被告辩称: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告实际没有收到10万元定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定金的时候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当日签下收到10万元定金的收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及第三人交付余下的5万元定金,始终没有结果。同时,被告身体状况是特殊情况,行动确实不便。至此,被告对本合同的履行还采取积极的态度,若原告给付足额定金,被告还是可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医疗证明,证明合同期间被告分娩的事实,履约过程中行动不便;证据二,短信信息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银行卡被原告走账及质问信息;证据三,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及中介方沟通协商的事实;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房屋所欠电费、管理费通知;证据五,关于给付定金与签署收据时的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5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六,关于给付张某某房屋买卖定金与签署收据时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实际收到5万元定金的事实。第三人喜乐居公司辩称:一、被告事实上有借故拖延开具赎楼款收据,且多次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产,所以原告无法在交付该房款当天收到收据;二、原告有意出资协助被告赎楼,但被告多次表示不愿出售涉案房屋,且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具收据,故原告一直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且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50000元定金包括5000元物业押金。第三人喜乐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林某某交来购买水墨林溪x栋xxxx房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喜乐居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xxxx1号)一份,约定:一、涉案房地产情况: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西区水墨××房(房产证号:33××11号),建筑面积79.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10000元;二、产权现状:该房地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5日内还清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件原件托管于第三人处作为过户所需手续之用(若被告需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则被告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5日内出具全权委托公证书给担保公司和第三人指定人员);三、付款方式及期限:(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以定金名义签收上述款项后须将定金托管于第三人处,第三人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被告并将房地产原件托管于第三人,第三人根据过户流程进展再将定金转给被告;(二)剩余房款460000元为第二部分房款:1.上述第二部分楼款中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31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贷款承诺为准)支付给被告,办理按揭所需费用由原告自理,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前备齐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申请按揭,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告提交申请按揭所需法律文件,双方都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2.原告须在2016年11月23日前将首期款(除已付定金)150000元存入第三人监管(办出原告名下房地产证回执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四、放款时间、方式:(一)如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则银行承诺贷款金额由贷款银行按约定时间支付给被告;(二)被告预留水电押金及杂费5000元给第三人作为尾款,待确认交房并结清所有费用支付给被告;五、税费承担:……16赎楼费用……23其他;六、违约责任:(一)若原告未履行本合同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由被告没收,而被告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给任何人,被告不可再进一步追究原告的责任或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二)若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依照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出售给原告,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不可进一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或逼迫被告履行该合同;七、备注:如因银行按揭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进行,则原、被告双方互不违约,被告全额退还定金给原告。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喜乐居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45日内还清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与原告丈夫林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丈夫林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由原告丈夫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更改为原告李某某,并重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定金5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7日前办理完毕赎楼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赎楼义务,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承担赎楼费用,但赎楼费用并不等同于赎楼款,原告并无赎楼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且《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被告也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水墨林溪雅苑x栋xxxx号房(房产证号:33××11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亚鵃审判员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