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董新利、陈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董新利,陈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楼15B-17B号。负责人:李新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该支行职员。被告:董新利,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陈晓华,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董新利、陈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利、陈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董新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并由被告陈晓华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新利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新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及嗣后利息。被告陈晓华对被告董新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董新利、陈晓华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董新利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董新利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陈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董新利、陈晓华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董新利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董新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董新利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陈晓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新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董新利、陈晓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新利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晓华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董新利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6,200.00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董新利、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