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锦华、魏虹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锦华,魏虹,魏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锦华,男,1956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基联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虹,女,1979年8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锦华因与被上诉人魏虹、魏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关锦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想在坦洲买房,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办理按揭手续,遂委托魏虹贷款购房,后来钱筹齐了,就全额付款。根据转账记录,魏勇收到其转账总金额727940元,而魏勇刷卡支付购房款总金额为715875元(其中购房款为700586元),两个金额基本相同。尤其是其于2012年8月27日转账给魏勇525440元,魏勇于两日后即8月29日刷卡支付房款520586元,而在8月27日魏勇的账户余额仅为25846.62元。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其付款给魏勇,魏勇付款给开发商,即其转账款项通过魏勇支付给开发商用于购房,其委托魏虹、魏勇购房证据是充分的。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既然魏勇确认收到其转账支付的款项,那么魏勇对款项的用途直接决定了他是否履行受托购房事项,仅以魏勇2012年8月29日当天刷卡支付房���520586元而言,足以证明魏勇收到款项直接指向购房交易记录。对于购房时间、金额如此一致,魏虹、魏勇无法作出解释。至于魏勇辩称该款项用于代付关锦华生意货款及二人工资问题,8月27日入账的520586元根本未从魏勇账户中转移,29日便直接进入了开发商账户,魏勇每月工资仅为3000元,50多万元的入账款项与其工资收入不符,魏勇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魏勇提供的电子邮件已在(2015)中中法民四终24号案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即寻找货源,跟进货款,并非代付货款。3.一审判决支持非法行为,违背公平正义原则。魏虹主张以自有资金购房,但事实上分文未出。魏勇收到关锦华款项后资金去向问题至关重要,仅以转账而言,高达70余万元的资金去向,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付给哪个债权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阻断了其所有的维权路径,变相支持了魏虹��魏勇的不法行为。被上诉人魏虹、魏勇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确实不存在委托购房关系。首先,委托合同是诺成、双务合同,不仅要有委托人的意思,也要有受托人的意思,上诉人关锦华说不清楚委托原因。关锦华称因无法贷款才委托魏虹购房,但是魏虹当时也是香港身份,如果关锦华无法贷款,那么魏虹也无法贷款。而且关锦华当时在大陆开了两家公司,做冻品生意,资金周转非常充裕,根本不需要贷款,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一次性付款。其次,双方不存在委托行为。在整个购房、收楼、居住、使用过程中,主体都是魏虹。魏虹在2012年7月31日支付2万元定金,8月6日支付16万元首期款,共18万元。但关锦华第一次付款给魏勇是8月27日,如果是委托购房,受托人不可能在收到款项前先垫付18万元。关锦华第二次付款是12月17日,但魏虹在8月29日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他付款都是在2013年,这说明魏虹买房与关锦华无关。第三,魏虹购买房屋后,一直自己居住使用,关锦华从来没有使用过涉案房屋。至2014年第一次起诉前,关锦华从未追偿房款或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锦华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无法说清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本案是委托购房纠纷,只需查明双方有无委托合意即可,转账给魏勇的款项用于何处非本案该审查的内容。3.关于公平正义问题。关锦华与魏勇、魏虹曾是雇主与员工的关系,对于报酬和分红有争议,难以说清对谁公平对谁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虹、魏勇返还其110794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虹、魏勇是姐弟关系,魏虹受聘于关锦华驾驶来往香港和大陆的副司机,且聘请魏勇作为关锦华的翻译。2012年7月31日,魏虹认购位于中山市××××房,并于同年8月29日与中山市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70058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7月31日刷卡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2年8月6日刷卡支付16万元,2012年8月29日刷卡支付520586元。关锦华主张是其委托魏虹、魏勇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且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全部由其个人出资。总金额110794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1)现金,共计38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2.1万元给魏勇,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定金;8月6日向魏虹支付21万元,由魏虹存入魏勇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0月26日支付15289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支付133711元。(2)转账,共计727940元��2012的8月27日525440元;12月17日3万元;2013年1月2日5万元;1月3日3.25万元;1月23日4万元;2月4日5万元(均转入魏勇账户)。对此,魏虹、魏勇则认为,2012年8月27日转账的525440元及其他转账金额,均是关锦华支付给魏勇的报酬及代关锦华在大陆的生意支付货款;对于现金支付的2万元及21万元,是魏虹委托朋友转给魏勇,并非由关锦华给魏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关锦华在诉讼中选择并明确向魏虹、魏勇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锦华与魏虹、魏勇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关锦华主张其委托魏虹、魏勇购买涉案房屋事宜,首先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魏虹、魏勇存在订立委托合同的合意及委托合同关系,在没有书���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关锦华须就双方委托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锦华主张在2012年7月30日、8月6日现金支付2.1万元及21万元,8月27日转账支付525440元给魏虹、魏勇,与魏虹、魏勇于7月31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8月6日支付购房款16万元、8月29日支付购房款520586元,在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金额上虽基本吻合,但魏虹、魏勇否认收到上述现金,关锦华亦未提供证据佐证魏虹、魏勇收到上述现金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虽然魏虹、魏勇确认��收到关锦华转账的525440元,但其辩称该笔款项是关锦华支付给魏勇的报酬及代付生意货款,不存在委托购房的合意,并提供了生意往来的邮件及订购单予以证明。结合魏虹、魏勇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均以魏虹个人名义办理房屋认购、支付定金、支付房款等购买房屋事宜,以及购买涉案房屋以来一直由魏虹居住至今的事实,应认定关锦华与魏虹、魏勇之间不存在委托购房的合意。在关锦华不能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关锦华应就其与魏虹、魏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关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共14892元,由关锦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锦华为与魏虹、魏勇之间的纠纷,分别以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魏虹、魏勇二人返还欠款。具体如下:2014年11月14日,关锦华以魏虹、魏勇向其借款购房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72794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关锦华主张魏虹、魏勇向其借款购房,但其陈述的事实均是其委托魏虹、魏勇代为购房,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关锦华的诉讼请求。关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2日,关锦华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虹、魏勇返还1107940元及利息,后于庭审中变更其诉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委���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锦华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以委托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遂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驳回关锦华的起诉。关锦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20民终246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关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锦华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购房关系,则其对委托购房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委托购房原因来看,关锦华主张其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无法在大陆贷款购房,遂委托魏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来钱筹齐了就全额付款。但2012年7月31日魏勇以魏虹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058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表明在认购当时魏虹准备“一次性付款”,并无按揭贷款的意思表示,关锦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无法解释清楚魏虹、魏勇受其委托购房却以魏虹名义购房的矛盾。其次,从付款情况看,关锦华主张给付魏虹、魏勇购房及装修款现金共计38万元,但魏虹、魏勇不予确认,关锦华又无证据证实,故对其现金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关锦华2012年8月27日转账支付525440元给魏勇,与魏虹、魏勇于8月29日支付购房款520586元问题,虽然在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金额上有一定关联,但并不能推导出魏虹、魏勇受关锦华委托购房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为700586元,在8月29日魏虹���魏勇付清全部购房款700586元之前,现有证据证实关锦华只支付了525440元,之后虽陆续转账给魏勇202500元,但说明用于房屋装修,其主张支付购房款金额少于实际购房款总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规定不相符合。第三,从合同签订、房屋交付、办证等情况看,魏虹、魏勇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均以魏虹个人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购房款,2012年10月收楼后,由魏虹装修入住,房屋钥匙也由魏虹、魏勇保管,关锦华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2014年8月19日房产证也办在魏虹名下。关锦华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但两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只是由于魏虹、魏勇离职,双方产生矛盾,才以借款、委托购房为由向魏虹、魏勇索要购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如果魏虹、魏勇受关锦华委托购房,则其因受委托购买的房屋应当交付给关锦华,且因一次性付款,以魏虹名义购房并无必要,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可以以关锦华本人的名义签订,房产证也可以办在关锦华名下,但本案中魏虹一直是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也未将房屋交付关锦华,无法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推定双方有订立委托购房合同的意愿,关锦华关于委托购房的主张证据不足。第四,从魏虹、魏勇收取款项的用途看,该事实查清与否与委托关系存在与否并无直接关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给付行为存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借贷、赠与、委托、劳动合同等,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则构成不当得利。关锦华以委托���同主张权利,应当首先证明委托关系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委托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魏勇所收款项是否用于代付货款和收取劳动报酬,都不影响对委托关系不存在的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审查魏虹、魏勇所收款项的用途并无必要。综上所述,本案无证据证实关锦华与魏虹、魏勇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关锦华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二人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关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上诉人关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焕彬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