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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占祥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占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文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信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占祥因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占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8月13日向银监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8月25日银监会作出编号:(2016)646号《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函),予以拒绝公开。高占祥认为申请公开事项属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信息,且属于银监会受案范围,应予公开。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函,判令银监会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法予以公开。银监会向一审法院辩称,高占祥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一、高占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向银监会就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进行咨询。二、高占祥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其信访案件的行政处理决定,银监会已通过信访处理的途径将投诉材料转交支行所在地银监局进行处理,高占祥应通过《信访条例》规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高占祥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监会继收到高占祥投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的投诉书后,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高占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8月25日银监会作出被诉答复函,告知高占祥其申请的是要求提供就所提相关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范畴。银监会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被诉答复函发送高占祥,并于次日以EMS方式向高占祥寄送被诉答复函的纸质件。高占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高占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其投诉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银监会作出的被诉答复函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高占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占祥的起诉。高占祥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撤销被诉答复函,依法判令银监会对高占祥的申请事项重新答复;判令由银监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高占祥所提之申请,实质上属于就其投诉事项进展情况等的咨询,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鉴于银监会所作被诉答复函对高占祥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高占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高占祥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