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尧增与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尧增,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36号原告:吴尧增,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希、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原小碧乡)集合村。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尧增与被告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尧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希、刘京,被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尧增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3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泰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是将钱借给王伯元,不是借给公司;2、原告的公章和组织代码与公司备案的不一致;3、原告并未向公司多次催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禽、水产养殖、蔬菜种植,蛋制品以及饲料加工。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王伯元出资69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4月20日,鸿泰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080万元,王伯元作为股东出资237.6万元,直至2012年7月27日,鸿泰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王伯元不再是该公司股东,李红星出资550.8万元成为公司股东,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此同时,鸿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亦进行了变更。另查明,2010年元月21日,被告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尧增同志现金6500元,月息2%,从元月21日计息”,该借据盖有公司公章。后在同年2月10日、2月28日、3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收据,分别收原告现金5000元、4500元、3000元,均约定月息2%,并盖有鸿泰公司财务章,且案外人王伯元及李红卫分别在出纳及会计处签字。2010年9月1日,被告鸿泰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之前四次借款1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503元作本金计算,但未约定月息。上述收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涉案借贷,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公司之前股东王伯元所借,非被告所借,收据上所盖公章及财务章也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但鸿泰公司在2012年7月进行了股东变更,鸿泰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亦重新进行了备案,被告并未将变更之前的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作为证据提供,而涉案借贷发生在2010年,案外人王伯元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名而是在收据出纳处签名,王伯元又是被告公司股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被告所借,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至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借贷本金金额19000元,并经结算产生利息2503元,当日被告并未支付该笔利息,而是重新出具了收据,将该笔利息作本金计算,未约定月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该笔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亦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尧增借款本金2150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湖南省鸿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