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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念臣与刘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臣,刘春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923号原告:张念臣,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春芝,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张念臣与被告刘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臣,被告刘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念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启康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6000元,被告交付原告定金2000元,随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元,待《药品经营许可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将剩余14000元转让款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但被告明确表示反悔,只支付8000元,以《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款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6000元转让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被告刘春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张念臣与被告刘春芝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启康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6000元,被告交付原告定金2000元,剩余款项待变更手续后付清,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20000元,分三次给付,首付2000元定金,中期付款10000元,余款8000元,2017年4月13日付清。并注明经双方协商,以前协议全部作废,特立此协议为有效协议。2017年4月13日原告张念臣的收条证实收到转让费20000元,从此与启康药店无任何经济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念臣与被告刘春芝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春芝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原告张念臣要求被告刘春芝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念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念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