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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563号原告: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系凤城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