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雨与被告谢建华、姚丽、谢婷、孟宪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雨,谢建华,姚丽,谢婷,孟宪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73号原告:肖雨,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华,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姚丽,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谢婷,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被告:孟宪增,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肖雨与被告谢建华、姚丽、谢婷、孟宪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彦江、被告孟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姚丽、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建华、姚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113,6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1日,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各逾期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合计543,600.00元;2.判决被告谢婷、孟宪增对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建华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黑龙江百湖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的2月11日至2016年的2月11日止,同时被告谢建华的妻子姚丽也对此笔借款知晓并同意共同偿还。被告谢婷愿意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合同。被告孟宪增愿意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合同。被告谢建华在合同签订后只偿还了三期的借款本息140,000.00元,剩余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的借款本息合计400,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宪增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告谢建华、姚丽、谢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肖雨与被告谢建华通过上海申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建华向肖雨借款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谢建华控股的谢老诚饮品有限公司购买外包装材料及食品辅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6,666.67元,还款日为每月11日;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次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谢建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肖雨)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姚丽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同意当谢建华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谢婷、孟宪增分别与肖雨签订担保合同,为谢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雨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三期借款本息14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姚丽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婷、孟宪增为谢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谢建华、姚丽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婷、孟宪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建华已按合同约定等额偿还三期借款本息140,000.00元,其中本金金额应为125,000.00元(500,000.00元÷12期×3期),故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7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同时约定若谢建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0.2%计收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主张按谢建华每期未还借款本息46,666.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根据谢建华的还款情况,应以37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的请求,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约定了因谢建华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而与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代理费30,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并参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各被告应支付代理费合理费用为13,000.00元。被告谢建华、谢婷、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华、姚丽偿还原告肖雨借款3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建华、姚丽给付原告肖雨利息108,600.0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期应还本息46,6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期计算为33,600.00元,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以3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建华、姚丽给付原告肖雨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婷、孟宪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236.00元,减半收取后计4,618.00元,由原告肖雨负担399.00元,由被告谢建华、姚丽、谢婷、孟宪增负担4,219.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