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顺兴与蔡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兴,蔡焕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885号原告:吴顺兴,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焕艺,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顺兴与被告蔡焕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焕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焕艺偿还吴顺兴借款本金1350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焕艺因日常生活急需资金向吴顺兴借款22500元,此有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为据,合同中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后,蔡焕艺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本金9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现因蔡焕艺未依约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吴顺兴提起诉讼。蔡焕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焕艺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31日向吴顺兴借款225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蔡焕艺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本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吴顺兴提供的借款合同、蔡焕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吴顺兴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焕艺因资金需要,向吴顺兴借款并签订借条,吴顺兴亦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系属不定期借贷,现吴顺兴向蔡焕艺主张债权,蔡焕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吴顺兴主张蔡焕艺返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里约定月利率为2%,且蔡焕艺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故吴顺兴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焕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焕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顺兴借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蔡焕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维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