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大卫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卫,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3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卫,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大卫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王大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797,592元,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6,72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原审判决仅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797,592元进行了审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6,72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论述。2、关于延期付款补充协议问题,原审对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否支持,亦需进一步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后径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736元,退还上诉人王大卫。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