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以春诉被告张志康、中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春,张志康,中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1704号原告:王以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康,男。被告:中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斌,该执法大队大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以春与被告张志康、中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王以春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以春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以春撤诉。本案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王以春负担。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丁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