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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遵义市友联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遵义市友联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法定代表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友联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经济开发区永安大道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784583534。法定代表人:王永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友联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财产保险投保单》、《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签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回执”等证据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文件组成部分有被上诉人多次签章,综合这一组证据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已知悉并理解其含义,上诉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损失金额的20%免责。2.被上诉人将含有免赔20%损失金额的条款的保险单提交给公估公司作为定损理算的依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充分理解免赔条款的含义。3.《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人机构所作,既然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也认可该份证据,则应认定其理算金额为235946.65元。被上诉人友联公司答辩称:人寿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讲解,所以对免责部分的20%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固定资产、存货损失310633.31元,公估费用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存货、固定资产(以室内财产为主);其中存货保险金额为4185886.60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97807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6日至2016年11月5日;保费合计6285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向被告付清保费。被告提供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载明:因雷击、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被告提交的《财产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等。其中,“免赔额”一栏手书“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0元或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字样。该投保单无原告签章。被告提供《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签单》“附加条款名称”、“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免赔额”、“免赔率”等均为空白。该财��保险附加条款投保签单下方用打印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将本合同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投保人”处加盖了原告印章。被告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1000或损失的20.0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提交“回执”一份,载明:“已收到国寿财险非车险免责条款明示及理赔流程、客户权益重要提示单并对其内容知悉。”下方有原告印章。原告对被告上述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就被告免责条款未向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发生争议。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进行勘验、公估。经公估,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因冰雹、暴雨造成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定损金额为310633.31元,残值为15700元,理算金额为235946.65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原告55KW横切机控制系统马达驱动器内U相及W相IGBT被击穿,功率驱动板及CPU主控制板被损毁。原马达驱动器为德国品牌,现已停产,无法更换同型号驱动器,同时驱动器内损坏零件也不能在市场上购买到,如更换新型号驱动器与原告电脑控制不兼容,推定全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中,原、被告对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及被告应予以赔偿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依据《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310633.31元;钢材和废纸残值为1570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认为原告报损的55KW横切机控制系统只需更换零件,无需整机更换。但根据《公估报告》载明,55KW横切机控制系统原马达驱动器已停产,无法更换同型号驱动器,同时驱动器内损坏零件也不能在市场上购买到,如更换新型号驱动器与原告电脑控制不兼容,推定全损。由此,《公估报告》对原告损失进行客观的分析说明。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评估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公估报告》核定事故损失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虽载明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1000或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没有对上述内容字体予以特别提示。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中未载明免赔额或免赔率。被告提交的《财产保险投保单》中虽手书“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0元或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字样,但该投保单无原告签章。被告提供《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签单》虽有“投保人声明”,但“附加条款名称”、“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免赔额”、“免赔率”等均为空白。被告提交的“回执”,载明:“已收到国寿财险非车险免责条款明示及理赔流程、客户权益重要提示单并对其内容知悉”的内容,从“回执”的内容上看,“国寿财险非车险免责条款”是否为本案相关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1,000.00或损失的20.0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责条款不得而知。即便系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也仅仅是对内容“知悉”,并未达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已经理解的程度,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理赔金额不应扣除20%免赔额。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应赔偿金额为:294933.31元(核损金额310633.31元-残值1570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1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友联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94933.31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友联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1000或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内容,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财产保险投保单》中虽手书“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0元或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字样,但该投保单无被上诉人签章。上诉人提供《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签单》虽有“投保人声明”,但“附加条款名称”、“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免赔额”、“��赔率”等均为空白。故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后果,故本案不以理算金额作为上诉人应理赔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