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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桂春、吴桂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春,吴桂华,熊某,张某,熊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275号原告:吴桂春,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吴桂华,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兰,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熊某(曾用名熊帮发),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张某,女,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熊彬,男,生于1999年3月2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熊某,即上列被告熊某,系被告熊彬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即上列被告张某,系被告熊彬之母。原告吴桂春、吴桂华与被告熊某、张某、熊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春、吴桂华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知兰,被告熊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世国,被告熊彬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春、吴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270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吴桂春、吴桂华之父吴某某从湄江镇吊桥夜市经过,被告熊彬看见吴某某吐口水,认为是对其不尊重,被告熊彬遂向吴某某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遭拒,被告熊彬向吴某某腹部连杀三刀,致吴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84327.49元、护理费7211.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17205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733元,共计302709.52元。被告熊某、张某辩称,受害人吴某某明知被告熊彬是××人而故意惹事,挑起纠纷,主要责任应在于吴某某,同时,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现熊某、张某生活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桂春、吴桂华是同父母兄弟关系;被告熊某、张某是夫妻关系,是被告熊彬的父母。201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熊彬在湄江镇吊桥夜市看见原告吴桂春、吴桂华之父吴某某(生于1944年10月22日)朝地上吐口水,被告熊彬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是对其不尊重、是侮辱,遂上前向吴某某索赔精神损失,吴某某拒绝并提起手中烟杆,被告熊彬认为吴某某的这一行为是对抗,于是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吴某某腹部杀了三刀、背部杀了一刀,然后离开现场。吴某某遭杀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病情严重,湄潭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7月26日,吴兴林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病情危重,又于2016年8月4日转入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吴兴林于2016年8月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刀刺伤后出现大面积脑梗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吴某某住院治疗共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84327.49元。被告熊彬及其监护人被告熊某、张某未垫付费用。被告熊彬曾于2016年7月12日打伤一人,又于2016年7月14日杀死一人,在上述刑事案件侦查起诉阶段,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熊彬在上述三次作案时间均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熊彬强制医疗。被告熊彬于2016年8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送到湄潭县黄家坝××防治院约束性治疗。被告熊彬无个人财产。贵州省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丧葬费265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管的义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彬伤害原告吴桂春、吴桂华之父吴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熊彬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熊彬在致害吴某某时,既是未成年人,又是××人,被告熊某、张某作为被告熊彬的监护人,对被告熊彬携带刀具外出未尽到监护管理义务,导致被告熊彬用刀伤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吴兴林随地吐痰,只是行为不文明,就被告熊彬实施侵权行为而言,吴某某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熊彬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4327.49元,有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即使社会保障部门报销了部分,也不影响被告熊彬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11.55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损失只能以受害人吴某某住院2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628.18元(97.34元/天×27天=2628.18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转院、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和营养费2700元,因受害人吴某某已死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被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另行计算,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低于规定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72057.48元(24579.64元/年×7年=172057.48元),这是其权利,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本地司法实践,这一请求标准并不为高,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以低于规定的标准主张丧葬费23733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由此可以确定,因受害人吴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293346.15元(医药费84327.49元+护理费2628.18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7205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733元=293346.15元),对于二原告的这293346.15元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熊彬的监护人被告熊某、张某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熊某、张某作为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被告熊彬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93346.15元。二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桂春、吴桂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93346.15元。二、驳回原告吴桂春、吴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依法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吴桂春、吴桂华承担107元,由被告熊某、张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