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公司名山支公司与何阳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何阳萌,张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5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谞,男,生于1980年9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阳萌,男,生于1994年7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张明华,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诉被告何阳萌、张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阳萌、被告张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何阳萌无证驾驶川TJXX**号车行驶至名山区G108线2355KM+32M处时与陈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阳萌、陈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阳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程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名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受害人陈程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受害人陈程提供的银行帐户支付12万元的赔偿款,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何阳萌系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明华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驾驶员和车辆的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何阳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阳萌、张明华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名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转款凭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明华系被告何阳萌的姑父,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阳萌到被告张明华家,从碗柜中取走车钥匙,将张明华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骑走。本院在(2015)名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明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车辆及车钥匙,以致被告何阳萌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被告张明华赔偿受害人陈程损失5684.8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受害人陈程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后,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被告何阳萌系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是本案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华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何阳萌承担84000元(120000元×70%),由被告张明华承担36000元(120000元×30%)。原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阳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84000元;二、被告张明华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何阳萌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明华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