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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会杰与关石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会杰,关石磊,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331号原告:屈会杰,女,汉族,1971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关石磊,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丽,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屈会杰诉被告关石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石磊、刘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石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借人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并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关石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屈会杰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屈会杰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到11月15日。关石磊2015年10月29号”。同日,原告屈会杰向被告关石磊转账8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关石磊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石磊向原告屈会杰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屈会杰要求被告关石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关石磊、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石磊与原告屈会杰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关石磊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关石磊、刘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关石磊向原告屈会杰借款80000元,应视为被告关石磊、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关石磊、刘丽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屈会杰要求被告刘丽对本案中的8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石磊、刘丽连带返还原告屈会杰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关石磊、刘丽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