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崇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化名”李杰”,于2015年5、6月份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刘某1。同年11月份,李某告诉刘某1可以帮刘某1把工作办到电厂当化验员。刘某1相信了李某的话,于2015年12月3日在李某的带领下,前往某电厂提交应聘材料,当时李某以跑关系请人吃饭需要用钱为由,从刘某1处索取现金1100元,该笔1100元款项李某未返还被害人,而是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12月9日,李某告诉刘某1,因刘某1提供的学历是中专文凭,达不到电厂招工要求的大专文凭水平,不能替刘某1办工作,并告知刘某1如要办理工作须先办理一张大专文凭。李某从网上找到一家名为”蓝天教育培训学校”的机构,该机构自称可以办理文凭,办理大专文凭全套6000元,但李某并不能确定该机构办理的文凭是否是国家认证的文凭。李某将这一事实告诉刘某1,刘某1为了能够办理工作遂让李某替其联系办理大专文凭,让其父于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持有的账户名为”李杰”的农行账户上存款6000元。李某收到钱后并未替刘某1办理工作和大专文凭,而是将该笔6000元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刘某1报警后,一次性向被害人刘某1支付14378元,同时向被害人刘某1出具了一张数额为900元的欠条,还清了其所欠被害人刘某1的所有钱款。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5月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刘某1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与邻居相处融洽,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说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回单,收、领条;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亦有崇信县司法局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环境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