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2民初13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与眉山市诺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诺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2民初1367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工业集中区县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231060X2。法定代表人:李绍锡,董事长。被申请人:眉山市诺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街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632804726。法定代表人:龚玉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人民币57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作出(2017)川1622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对被申请人眉山市诺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57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现该案已作出撤诉处理,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担保财产的查封以及被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及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人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眉山市诺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伍拾柒万元正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