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津区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津区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668号申请执行人:江津区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祖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0914196-5。法定代表人:胡均云。申请执行人江津区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津区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782.42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6月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江津区明宇建筑设备租赁站执行案款56782.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6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光彬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唐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