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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7川1113民初193号常干阿里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干阿里,何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3民初193号原告:常干阿里,女,1966年4月7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比孜达力(系原告之夫),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比孜子三(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告:何付文(曾用名付明文),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常干阿里诉被告何付文(曾用名付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常干阿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干阿里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干阿里撤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常干阿里负担。审判员  陈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更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