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金忠与叶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忠,叶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054号原告:叶金忠,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剑飞,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叶金忠与被告叶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叶剑飞归还原告借款5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诉请:一、被告叶剑飞归还原告借款5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叶剑飞向原告叶金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65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忠借款5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叶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依洋·-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