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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男,1973年7月13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王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海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的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归案后,被告人王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证人顾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凡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