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永昌、张付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昌,张付坦,贾忠良,周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昌,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坦,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忠良,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峰,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昌、张付坦因与被上诉人贾忠良、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昌、张付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李永昌是给被上诉人打过一个借条,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1343722元借款,但上诉人打借条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借款,也未按约定将借款打到上诉人银行卡内,双方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2、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是打给姚某、张伟军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仅依据调查姚某的笔录就认定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汇入姚某、张伟军的账户,是非常错误的。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姚某、张伟军二人,与姚某、张伟军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姚某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上诉人质询,该调查笔录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上诉人偿还了300000元,但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贾忠良、周建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在做生意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直接汇给上诉人的客户,之后根据汇款回单出具的借条,如果先打借条没有履行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的数额是写不出来的。2、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30万元,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贾忠良、周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永昌、张付坦偿还借款109372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永昌给原告贾忠良、周建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贾忠良、周建峰现金1343722元整,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否则以当年银行利息核算,追加利息并追加滞纳金。附: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为准。对于此借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借条被告辩称没有履行,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分析,其出具借条时写明“今借到”、“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且注明“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为准”,应理解为:一、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或借款行为已经完成,且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的汇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汇款数额相加与其出具的借款数额一致,如其没有收到借款,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其不可能出具收到及写明具有具体还款日期及具体汇出银行的借条,因出借人有可能从其他银行汇出借款,作为借款人对汇出银行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应认定被告李永昌是在收到原告款项并对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的汇款数额进行核实确认后出具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本院调查的姚某的笔录,一、银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回单系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汇出银行一致,回单上汇款总额也与被告出具的借款数额一致;二、对证人姚某的调查,系本院依法进行的,姚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证言系对自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且其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印证原告出具回单的收款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出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永昌曾借用原告贾忠良、周建峰人民币1343722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昌、张付坦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李永昌分9次借用原告贾忠良、周建峰人民币1343722元,该借款按照被告李永昌的要求分别汇入姚某、张伟军的账户。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永昌给原告贾忠良、周建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8日还清,逾期按借款当年利息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之后被告李永昌偿还原告贾忠良、周建峰300000元,其余1043722元至今未还。综上,对原告贾忠良、周建峰诉讼请求中的1043722元予以支持,其余损失,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昌、张付坦偿还借用贾忠良、周建峰借款本金104372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014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贾忠良、周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实际履行的事实,提供了周建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9张,其中:1、2011年11月7日周建峰向张伟军账户转款16万元;2、2011年11月12日周建峰向张伟军账户转款10万元;3、2011年11月14日周建峰向张伟军账户转款10万元;4、2011年11月21日周建峰向张伟军账户转款10万元;5、2011年11月7日周建峰向姚某账户转款183722元;6、2011年11月12周建峰向姚某账户转款30万元;7、2011年11月16日周建峰向姚某账户转款20万元;8、2011年11月19日周建峰向姚某账户转款10万元;9、2011年11月26日周建峰向姚某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周建峰合计向张伟军、姚某账户转款1343722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9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不认识张伟军、姚某,与张伟军、姚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9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昌对2014年10月10号其为被上诉人贾忠良、周建峰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贾忠良、周建峰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1343722元,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则主张借款已经实际履行,1343722元借款是按上诉人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给上诉人的客户张伟军和姚某。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9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周建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伟军、姚某账户转款共计1343722元,该数额与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一致,且借条中也明确写明“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为准”,再结合一审法院对姚某的调查笔录,姚某认可与上诉人李永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周建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5笔款项均是李永昌偿还的货款,该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李永昌的要求将借款直接转给上诉人李永昌的客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是在对9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行核对后由上诉人李永昌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仅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是在上诉人李永昌出具借条前就先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3元,由上诉人李永昌、张付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