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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群柱与马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群柱,马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群柱,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刚,男,汉族,无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群柱因与被上诉人马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群柱、被上诉人马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群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马刚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吴群柱的一审反诉请求;4.马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群柱、马刚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双方又达成口头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吴群柱在承租期间将租赁房屋转租,并委托吴群柱代为管理包括出租房屋在内的6间房屋。马刚还委托吴群柱将其出租房屋对外出售,并且同意待吴群柱将转租租金收取后折抵马刚的房屋租金,如转租租金不足由马刚自行承担。实际上吴群柱只收取了部分房屋转租租金,并且已经将租金用于交付出租房屋的各项费用,吴群柱无需再支付马刚房屋租金。马刚为吴群柱出具了委托书,还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吴群柱,同时还给吴群柱一部苹果4S手机,用于帮助代管、代租、代出售房屋期间的通信联系。2016年3月1日,经马刚同意吴群柱将四个房屋对外转租,与他人签订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转租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应当至2017年3月1日届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按照约定条款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系马刚违约在先,造成吴群柱经济损失。2016年3月7日马刚要求收回租赁房屋,解除与吴群柱的租赁合同,强行入住租赁房屋,并采取对租赁房屋断水、断电,租赁房屋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吴群柱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法履行,马刚应当赔偿吴群柱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可以证实。因马刚系房主,可以随时调取相关单位的缴费凭证,而吴群柱虽然实际缴费,但却不可能获取上述票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刚辩称,吴群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吴群柱在2016年4月15日已经将本案涉及房屋的钥匙全部交回,因此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吴群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将房租赁给自己的妻子,将另一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该案外人并未到庭予以证实,以此证实遭受经济损失不是客观真实的。马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群柱立即支付房租10000元;2、判令吴群柱立即支付房间使用期间的费用14510.1元(包含水费600元、电费1000元、取暖费4930.1元、有线电视费450元、物业服务费6030元、宽带费1500元);3、判令吴群柱立即支付马刚交通费6118元;4、判令吴群柱返还苹果4S手机一部(号码186********);4、诉讼费由吴群柱承担。吴群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马刚赔偿吴群柱经济损失15166元;3、反诉费用由马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马刚与吴群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四个房间出租给吴群柱使用;房间租期10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租金总计为10000元;并约定吴群柱应负担房间的电费、水暖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宽带费等。合同签订后,马刚将四个房间交给吴群柱使用,并将苹果牌4S手机一部交给吴群柱使用。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吴群柱在租赁期间未按时交纳房间各项费用,马刚为其垫付了下列费用:取暖费3469.6元;水费400元;有线电视费270元;宽带费667.91元,合计4807.51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刚与吴群柱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马刚将房屋交由吴群柱租赁使用,吴群柱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及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吴群柱应给付马刚8个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4807.51元。庭审中,吴群柱同意将苹果4S手机一部返还马刚,故马刚要求吴群柱返还苹果4S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刚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吴群柱反诉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马刚赔偿经济损失15166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一、吴群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马刚房屋租金8000元及各项费用4807.51元,合计12807.51元;二、吴群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马刚苹果4S手机一部;三、驳回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群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吴群柱负担237元,由马刚负担329元;反诉费90元,由吴群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刚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费票据一份,证实马刚于2016年11月1日补缴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1月1日的物业费,包含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经质证,吴群柱对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无法体现交款人,且该票据为酒店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刚、吴群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群柱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马刚租赁费8000元。吴群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吴群柱认可合同履行至2016年4月15日,租赁房屋钥匙已经通过派出所交给马刚,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对于吴群柱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群柱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系代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群柱主张的损失系转租给他人的租赁费,因双方实际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且未提供充分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要求马刚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群柱主张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其缴纳,因其未提供交纳费用的收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马刚交纳各项费用4807.51元由吴群柱给付马刚,吴群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群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吴群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蒋 忠 顺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