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峰、任永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任永家,周红心,淄博市博山渤海人家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任永家,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周红心,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淄博市博山渤海人家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五岭路美食园(五龙十字路口)。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53080元(其中本金6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申请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87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划拨其帐面实有数额,该帐户予以冻结,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自觉履行债务。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