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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童君、张纯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君,张纯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抓获,8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纯明,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8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君、张纯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君及其辩护人瞿正宪、被告人张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童君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陈某获得征地拆迁赔偿款、帮助陈某姐姐获得民政补偿款的事实,多次以“疏通领导关系”为由向陈某索要钱款,先后10次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82700元。2.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纯明向被告人童君索要8000元欠款,童君遂提出找被害人陈某以“借”的名义骗钱后两人分配,自己欠张纯明的8000元钱也从中抵扣,张纯明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童君以张纯明工程需周转金并承诺月息3分对外借款为由反复劝说被害人陈某出借50000元给张纯明。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童君和张纯明一同来到被害人陈某的门市,陈某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张纯明,为骗取陈某信任,张纯明按照事先与童君的合谋当场支付给陈某1500元利息。童君、张纯明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48500元。事后,张纯明分得26500元,童君分得22000元。3.2016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童君以其父童某是国家伤退军人,享有优抚扶贫政策即一股投8500元可获得每月450元返款,让被害人李大会投资3股,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大会现金共计25500元。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童君以投资陈家桥拆迁工程,投50000元每月可获5000元返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童君于2016年8月14日被九园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纯明于2016年8月26日主动到桂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纯明于2016月9月21日退赔被害人陈某28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童君、张纯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童君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纯明的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纯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纯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童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张纯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被告人张纯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童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张纯明诈骗陈某48500元的事实,其提出系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瞿正宪提出被告人童君系初犯,认罪悔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辩解只是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故应当对被告人童君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童君、张纯明共同诈骗陈某48500元后,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纯明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纯明偿还陈某上述被骗“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纯明又退赔陈某20500元及相应利息,并取得陈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吴某、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童君、张纯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君、张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童君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纯明的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纯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童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张纯明诈骗陈某48500元的事实不成立,应属民间借贷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对陈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用“借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陈某48500元,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后来陈某在不知自己系被二被告人诈骗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并不影响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童君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张纯明诈骗陈某48500元的定性虽然提出了辩解,但其对事实未予否认,加之其对其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童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君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纯明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且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纯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责令被告人童君分别退赔陈某82700元、李大会25500元、李某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