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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471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炳坤、王星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炳坤,王星国,吴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471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程炳坤,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王星国,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吴海君,女,1981年3月8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炳坤与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0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程炳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经查:本院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星国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东南牌小型汽车一辆,优先偿付本案诉讼费275元,执行费275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8807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发出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王星国已向本院申报财产;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程炳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炳坤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47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星国、吴海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高云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代理审判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搜索“”